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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以案释法案例

发布时间:2017-12-11 13:11      来源:梁溪生态环境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17-01138 生成日期 2017-12-11 13:11:00.0 公开日期 2017-12-11 13:11:00.0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无锡市梁溪区环境保护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链接 —  — 政策咨询
内容概述 环保局以案释法案例

标题:污染环境犯罪依法移送
    类别:司法类
    内容提要:2016年7月23日,张某与左某用车牌为鲁RF2509、挂车鲁R4B83挂大型槽罐车从某制版公司装载8.18吨危险废物后,将槽罐车停放在钱皋路。8月5日上午,该车发生泄漏,梁溪区环保局赶赴现场应急处置。经查,该案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区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将该起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立案侦查。2017年3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审判。
    作者姓名及单位:余津 梁溪区环保局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3日,张某与左某用车牌为鲁RF2509、挂车鲁R4B83挂大型槽罐车从某制版公司装载危险废物后,将槽罐车停放在钱皋路。8月5日上午,该车发生泄漏,经现场应急处置,将槽罐车内剩余废液驳载,共8.18吨,地面吸附中和残渣3吨,从雨水管中抽取事故处置废水40吨,经现场对槽罐车原液采样分析,鉴定为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经查,该车系普通货运车辆,没有特殊运输资质。经梁溪区环保局调查,张某与左某非法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2016年8月9日,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案移送至公安部门立案侦查。2017年3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判。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某制版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含铬、镍、铜等重金属的工业废水,该废水中的铬、镍、铜经检测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限值的30400倍、770倍、11000倍,严重污染环境。凌某作为某制版公司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和环保工作的主管人员,明知张某无资质处理含铬、镍、铜等重金属的工业废水,仍交由其处置,张某安排颜某、陈某、左某托运上述工业废水,准备按事先合谋将上述危废混入泥浆水后进行倾倒,严重污染环境。某制版公司与凌某、张某、颜某、陈某、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所有被告人均主动承担了部分废水处置费用,法院判决从轻处罚。
    案件评析:本案环保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相关规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至公安部门,做到了依法行政,积极履职。某制版公司、凌某、张某、颜某、陈某、左某等被告人污染环境罪证确凿,存在主观故意,构成共同犯罪。本案涉及的所有被告人均主动承担了部分废水处置费用,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罚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