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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8-11-13 10:23      来源:区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18-01145 生成日期 2018-11-13 公开日期 2018-11-13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责任清单

  

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责任清单 

序号

具体责任事项

设定依据

对应的行政权力事项

1

  

 

  指导全区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研究拟订相关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工作人员培训及工作考评。

  

 

  【规范性文件】《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文件;

  【规范性文件】《省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1〕52号;

  【“三定”规定】指导全区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

  

 

  

2

  

 

  负责全区社区矫正工作,检查、指导、督促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社区矫正实【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

  【部门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第六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苏司通〔2012〕127号),《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贯彻实施上级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和管理工作规范,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负责接受法院、监所的委托对拟判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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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指导全区人民调解工作,联系区人民调解员协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定”规定】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联系市人民调解员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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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指导监督全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联系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1、完成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恢复)、变更、注销核准材料初审工作;

  2、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初审工作;

  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规管理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执业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5

  

 

  指导全区司法所建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8年7月10日发布)

  二、主要职责

  (七)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三定”规定】指导全区司法所工作和司法行政基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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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联系市律协区分会工作

  

 

  【法律】《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

  【“三定”规定】联系区律师协会分会工作。

  

———

  

7

  

 

  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三定”规定】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处罚的建议。

  

8

  

 

  指导监督我区律师事务所在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三定”规定】指导监督我区律师事务所在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对我区律师事务所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资格的审核。

  

9

  

 

  负责全区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注销的审核报批工作

  

 

  【法律】《律师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部门规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03]31号;

  【部门规章】《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03]32号;

  【“三定”规定】负责全区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注销的审核报批工作。

  

 

  1.律师(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核发的审核;

  2.律师执业证补发(换发)审核;

  3.律师转所(市内、省内)审核;

  4.律师档案调动(跨省调入、跨省调出)审核;

  5.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审核;

  6.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的审核;

  7.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8.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的审核;

  9.公司律师审核;

  10.公职律师审核。

  

10

  

 

  负责律师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报批工作

  

 

  【法律】《律师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03]31号;

  【部门规章】《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三定”规定】负责律师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报批工作。

  

 

  1.律师事务所(个人、普通合伙、分所)设立审核;

  2.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审核;

  3.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变更审核;

  4.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审核;

  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发(换发)审核;

  6.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审核;

  7.律师事务所撤回分所派驻律师审核;

  8.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合伙人变更审批;

  9.律师事务所主管机关变更审核;

  10.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审核;

  11.律师事务所注册资金变更审核;

  12.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撤销审核;

  13.公司律师机构审核。

  

11

  

 

  指导监督全区律师机构和律师的执业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五条;

  【“三定”规定】指导监督律师机构和律师的执业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1.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的建议,包括:(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2)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6)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7)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8)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9)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0)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11)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12)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13)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14)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15)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16)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17)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18)泄露国家秘密的。

  2.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的建议,包括:(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3)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5)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6)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7)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处罚的建议;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的建议。

  

12

  

 

  指导、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法律】《律师法》第四条;

  【“三定”规定】指导、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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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组织、管理全区法律援助工作

  

 

  【“三定”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区法律援助计划,并组织实施;贯彻执行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区“12348”法律服务工作规划,承担“12348”法律服务专线的值班、来访接待等工作;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区法律援助工作和“12348”法律服务工作。

  【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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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指导监督全区各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开展法律援助和宣传工作

  

 

  【行政法规】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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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组织开展 “12348”法律服务工作,承担区“12348”法律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三定”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区法律援助计划,并组织实施;贯彻执行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区“12348”法律服务工作规划,承担“12348”法律服务专线的值班、来访接待等工作;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区法律援助工作和“12348”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援助的行政给付。

  

16

  

 

  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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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负责全区法治宣传教育的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定”规定】研究制订全区法治宣传工作规划;指导、协调、组织各街道、各行业的法治宣传、普法培训及本系统内的普法、法治建设等工作;组织实施、检查、考核全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承担区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参与和协调社会法学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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