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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18-11-15 09:57      来源:区统计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18-01496 生成日期 2018-09-0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文件编号 2018 发布机构 无锡市梁溪区统计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有本裁量基准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一)已设置但不符合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

  (一)年内发生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一)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上30 %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3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

  (一)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一)阻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一)转移、隐匿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一)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期有本裁量基准所列两种及以上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词的涵义:

  (一)“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

  (三)“年”是指公历年度。

  (四)“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