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溪区发改委2021年度部门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21-04-09 09:24 来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区发改委行政权力清单汇总表
权力类别:其他
序号 设定依据 备注
1 政府制定教育价格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号)
2 政府制定养老服务价格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号)
3 政府制定殡葬服务价格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号)
4 政府制定文化(有线电视、景区、公共文化设施)价格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号)
5 政府制定房地产及物业服务价格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号)
6 价格总水平调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7 价格听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8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规章】《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一款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9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10 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11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1〕31号)
第四部分第十条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制定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 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
第十二条 严格行政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对重大行政决策要跟踪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必要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重大价格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苏价综〔2012〕345号)
第四条 重大价格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二)咨询论证;(三)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查;(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价格决策事项,依法应当组织听证,具体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价格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苏价规〔2014〕3号)
第六条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省价格研究所牵头组织,组建风险评估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价格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决策执行状况和社会反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调查,做好风险与效应评估工作。对于拒绝配合价格调查,或存在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调查资料等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将纳入价格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参照相关价格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处罚条款处理。
12 价格调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规章】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 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 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 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13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规章】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改委2003年第1号令)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 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2008年第39号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 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 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规章】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14 价格争议调解 【规章】《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11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负责对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