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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

发布时间:2021-07-27 16:11      来源:城市管理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1-01790 生成日期 2021-07-27 公开日期 2021-07-27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区城管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部门依法、规范、公平、合理的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彰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规范》(2020版)等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内各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部门实施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具体范围以无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清单为准。

  实施镇(街道)综合执法改革的,镇(街道)履行无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清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职能的,为本规范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部门。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案件情形,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贯彻柔性执法理念。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的上限为3000元以下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类违法行为,具体适用范围由市城管局发布。

  及时改正,是指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以及经责令改正后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根据本规范第五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各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登记在办案系统中。各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部门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法治宣传,如当事人再次实施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等次分为:一般、较重、严重。

  第九条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当按本规定从轻处罚:

  (一)经宣传教育(含责令改正)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经宣传教育(含责令改正)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有证据(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明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的;

  (四)主动投案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以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为前提的,自由裁量规则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一项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相应的自由裁量等次下限予以处罚。

  具有两项从轻处罚情节的,按相应自由裁量等次下一等次予以处罚,相应自由裁量等次为“一般”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予以处罚。

  具有三项从轻处罚情节的,按自由裁量“一般”等次予以处罚,相应自由裁量等次为“较重”及以下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予以处罚。

  具有四项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含两方面:

  (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对公私财物、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事实上的破坏;

  (二)违法行为对法律秩序、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的破坏。

  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可以是造成以上两方面的危害后果,也可以是仅造成对法律秩序、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的破坏的后果。

  第十二条

  消除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对公私财物、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的破坏的后果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具体体现为:补植、清扫、赔偿等。

  消除违法行为对法律秩序、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的破坏的后果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补办手续等。

  违法行为造成了对公私财物、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的破坏的法律后果,仅消除违法行为对法律秩序、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的破坏的后果,不能成立本规范所指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自己或者教唆、挑拨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利用伪造的审批、许可等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提供伪造的检测、鉴定、评估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隐匿、销毁案件重要证据的;

  (五)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政府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六)当事人已被记录为城市管理失信主体的;

  (七)在统一的重大整治行动、专项行动时实施的相应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一项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相应的自由裁量等次上限予以处罚。

  具有两项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相应自由裁量等次上一等次予以处罚,相应自由裁量等次为“严重”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具有三项从重处罚情节的,按自由裁量“严重”等次予以处罚,相应自由裁量等次为“较重”及以上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具有四项以上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一个失信计分周期内,当事人已经被记录为失信主体并再次实施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则从重处罚:

  (一)已被记录为“一般失信主体”的,按相应自由裁量等次的上一等次予以处罚,相应自由裁量等次为“严重”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二)已被记录为“较重失信主体”的,按照自由裁量“严重”等次予以处罚,相应自由裁量等次为“严重”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三)已被记录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在统一的重大整治行动、专项行动时实施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可按照自由裁量“严重”等次予以处罚,但应当在行动开始前7日利用报刊、官网、新媒体等方式发布公告,公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至少连续发布3日以上;

  (二)明确整治行动、专项行动查处违法行为的种类、范围、法律依据及违法后果;

  (三)明确行动开始时间、结束时间。

  超过3个月的行动自超期之日起,不得再以此作为自由裁量从重处罚情节;不得通过连续发布公告的方式规避本规定。

  第十七条

  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相应情节发生时间的先后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自由裁量标准的情节有多项的,或者情节有交叉的,除特别说明外,只要符合其中一项条件,即可适用相应的自由裁量等次。

  多项情节对应的自由裁量等次不一致的,适用对应的最高等次。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当充分说理,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由裁量符合相应的裁量等次。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最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同一案由有多个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按照以下规则适用: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一致的,适用法律效力等级最高的依据;

  (二)上位法未规定具体实施部门,仅作授权性规定,下位法进行明确的,适用下位法;

  (三)下位法对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额度做了进一步细化的,适用下位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中“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立功表现,是指提供有效案件线索,举报他人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及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由无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20年9月30日印发的《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同时废止。(文件转载于“无锡城管在线”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