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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梁行复第66号

发布时间:2022-03-15 13:13      来源:区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2-02185 生成日期 2022-02-23 公开日期 2022-03-15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梁行复第66号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梁行复第66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梁溪市场监管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东路311号崇文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万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1117日作出的《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梁市监处罚20210059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21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涉案电梯应于2021115日之前申请检验的日期认定错误。该电梯登记时间为2019123日,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相关规定,申请人应于2020122日完成对该部电梯的定期检验。但是20201月全国疫情爆发,申请人接到无锡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公安的通知,要求公司停业、封闭管理,因此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如期完成定期检验。20205月中旬申请人接到解除封闭管理的通知,并于629日提出委托检验申请,71日完成对该部电梯的年度检验。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二条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于2021628日进行再次定期检验。二、罚款220000元的行政处罚畸重,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过罚不相当,缺乏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中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于2021224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申请人于同年38日完成定期检验,在极短时间范围内按照要求完成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处罚款220000元委实过重。三、认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电梯加贴封条撕毁的事实不清。2021224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涉案电梯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此并不知情,更不存在撕毁封条的行为。在行政强制措施30日内,申请人202138日完成了该部电梯的定期检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梁市监处罚202100593号)。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朱甲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涉案电梯检验日期认定正确,申请人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二条在使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及《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的规定,申请人使用的涉案电梯登记时间为2019123该电梯应于2020123日前完成涉案电梯年度检验,实际于2020629日提出,已属于逾期申请,申请人补检的行为并不能改变电梯下次检验的日期,电梯的检验时间并不是以交钱的日期开始计算一年的检验周期,且申请人持有的2020年度定期检验报告中也明确规定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115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涉案电梯检验日期的认定正确申请人使用超期未检电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申请人所做出的从重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下列不配合调查的情况:1、拒绝在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上签字;2、拒绝按照我局《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3、在行政强制措施期间未经我局同意擅自撕毁封条并继续使用尚未经过检验的涉案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以及《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况。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十二万元的处罚决定是根据申请人违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的结果,并非申请人所指的无法律依据的处罚畸重行为,不存在过罚不相当的情况。

    另外,对于申请人擅自撕毁涉案电梯封条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224日,我局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与我局执法人员交流的人员自称为朱合为,但其拒绝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且拒绝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申请人不配合执法的情况下,采取全过程音像记录方式完成现场检查,并邀请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孙某某作为见证人在现场检查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后申请人在提出听证及参加听证会时均由持公司授权委托书申请和参加,因此申请人以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为由质疑被申请人所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于法无据。

    关于申请人撕毁封条的问题,执法人员调取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维保公司维保人员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在202132日对涉案电梯维保时该电梯已无封条;2、执法人员登录特种设备公共信息平台查询涉案电梯维保记录制作的云存证视频,证明202132日维保人员维保时的电梯状态(无封条);3、根据特种设备研究院研究员陈述,其在202138日对电梯进行年检时也未发现有封条。根据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要求,被查封的场所、设施申请人应当妥善管理,在查封期间对于封条灭失的相关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撕毁涉案电梯封条的事实认定不清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幅度合理,恳请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2021224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见证人孙晓磊执法证复印件;2.申请人主体资质材料;3.被申请人从无锡市特种设备公共信息平台调取的申请人电梯信息;4.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5.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锡梁市监强字202118022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1180224号)送达回证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锡梁市监)监特令2021TS0224号)7.询问通知书(锡梁市监询字202118号第0305号)及邮寄物流记录;8.202135日对无锡市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工作人员王的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维保单位资质材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9.申请人与维保单位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维保单位拽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10.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省特检院)执法人员黄某、沈某的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1.行政处罚告知书(锡梁市监罚告字(2021180729号)及送达回证12.听证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两份、听证笔录及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包括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江苏省特检院无锡分院出具的电梯限速器检验合格证(编号00399890039988)、维保单位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电梯维保费)、申请人向江苏省特检院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标注有下一次检验日期2020-01-15);13.被申请人制作的听证报告;14.涉案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编号:WX-TD(3110)-2020-3241915.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梁市监处罚202100593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经审理后查明,2021224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酒店内供顾客使用的注册代码为31103202162019010033的垂直升降电梯正处于通电运行状态根据无锡市特种设备公共信息平台显示的信息该电梯注册登记日期为2019123检验日期为202071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115申请人的行为涉嫌使用超期未经检验的电梯经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于同日立案,对涉案电梯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加贴封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为30在现场检查过程中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且无法提供申报检验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采取全过程音像记录方式完成现场检查并邀请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孙作为见证人在现场检查笔录和行政强制措施、送达回证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

        202135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向申请人邮寄了询问通知书锡梁市监询字[2021]18号第0305),邮寄单显示收件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为申请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某地址。邮寄物流显示为,202138日“收件人已取走邮件”。但申请人未按通知书的要求至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询问

        2021729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锡梁市监罚告字[2021]180729),载明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告知书于次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91日举行了听证会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场被申请人制作了听证笔录,参加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听证结束后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维持原处罚

        20211117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梁市监处罚[2021]00593),并于同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3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电梯维保单位的工作人员王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该工作人员的陈述其在202132日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保时该电梯已无封条根据无锡市特种设备公共信息平台记录的202132日涉案电梯维保时所拍照片显示,涉案电梯未张贴有封条,与王某的陈述一致。江苏省特检院研究员黄某、沈某出具情况说明也陈述了其在202138日对电梯进行年检时未发现有封条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梁溪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管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本案中,涉案电梯注册登记日期为2019123日,应于2020123日前完成年度检验,但涉案电梯实际于2020629日提出检验申请,于202071日完成年度检验,属于逾期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逾期进行检验的,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且该涉案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也显示检验日期为202071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1无锡市特种设备公共信息平台显示的信息亦明确涉案电梯下一次检验日期为2021115。故被申请人对于该涉案电梯检验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2021224日,该涉案电梯仍处于通电运行状态,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事实清楚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拒绝在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上签字,也未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擅自拆除电梯封条,应当对阻碍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4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第三项规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二十二万元罚款、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该法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对听证程序作出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事先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提前七日通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上述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2021115日之前申请检验的日期认定错误。对于涉案电梯检验时间的认定,本机关已经确认,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充分吸取本案教训,切实履行维护特种设备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重视,规范往后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行为。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1117日作出的锡梁市监处罚[2021]00593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202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