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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梁行复第68号

发布时间:2022-03-15 13:20      来源:区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2-02186 生成日期 2022-02-17 公开日期 2022-03-15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梁行复第68号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梁行复第68

    申请人某单位。

    经营者何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东路311号崇文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万华局局长

    申请人某单位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梁溪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梁市监处罚〔202100636,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27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对于行政处罚六万元金额过大,评判依据标准与事实不符理由:1、这批不合格的白酒是回收的商品,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按照生产、制造商的标准,与事实不符,对于白酒厂家商标侵权不是主观上恶意行为,而是客观上不知情的行为;2、无锡电视台多媒体及今日头条新闻报道,对某单位店铺门头进行公开曝光,已经是很大的行政处罚。以往合作的销售商、老顾客以及周边居民在事件发生后都对店铺持有异样目光,造成很大的经营损失;3、某单位店内发现回收的白酒是侵害商标权的产品,未经销售已及时整改,配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各种调查取证,也没有造成白酒厂家和社会严重影响。故申请行政复议

    因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复议请求不明确,经本机关与其电话沟通,申请人明确其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锡梁市监处罚〔202100636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情合理合法从轻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梁市监处罚〔202100636);2.某单位营业执照(副本);3.委托书以上证据12为复印件,证据3为原件。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517,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店内有洋河梦之蓝(M3)、洋河梦之蓝(M6)、国缘、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在售,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授权人员现场辨认初步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在明知购入的涉案白酒进价远低于市场平均进价的情况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故对申请人作出没收侵权白酒和罚款60000元的处罚决定;二、申请人提出的非主观故意销售侵权商品依据不足。申请人为了追求经营利润,疏于履行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采用回收方式购入涉案白酒。由于涉案白酒并非来源自正规渠道,故申请人在购入时不可能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留存供货者的联系方式,导致来源不明的酒流入市场且无法溯源。同时,涉案白酒进价远低于市场平均进价(低一百三到三百元不等),虽然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辩称根据回收行业潜规则上述进价处于合理水平,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关于行业潜规则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涉案白酒在权利人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且无法溯源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以非主观故意销售侵权商品为由进行抗辩。由于申请人未建立账册,涉案白酒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只能依据现场检查时的数据以及申请人的陈述为准,虽然据申请人陈述涉案白酒未有销售,但是其摆放在经营场所的货架上且均明码标价,存在流入消费者手上的可能性,并非如申请人所指的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处以六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幅度适当、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经营困难并非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依据上述指导意见第三点第六项的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对于申请人的行为处罚款六万元已经属于从轻处罚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媒体曝光不属于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故媒体曝光只是社会舆论监督手段之一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类别。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媒体曝光已是很大的行政处罚力度说法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案源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具体情况;3.证据提取单5张,证明申请人待售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洋河梦之蓝(M6)白酒、对开国缘白酒、剑南春白酒的产品包装、商标标识、生产批次、产品标价等情况;4.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202000030511份、梦之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辨认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现场被被申请人查获的洋河梦之蓝(M3)和梦之蓝(M6)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商标权利人、辨认人员的资质情况;5.商标权利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苏缘鉴:00007901份、国缘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辨认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现场被被申请人查获的对开国缘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商标权利人、辨认人员的资质情况;6.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373791份,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辨认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现场被被申请人查获的剑南春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商标权利人、辨认人员的资质情况;7.锡梁市监限证字(2021180517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情况说明;8.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一套材料,包括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强制措施审批手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锡梁市监强字〔2021180517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1180517号)、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No.00630087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白酒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9.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锡梁市监延字〔202118061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白酒依法采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10.听证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锡梁市监听处告字〔2021180823号)及其送达回证、申请人提交的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锡梁市监听通字〔2021〕第010号)及其送达回证、被申请人制作的听证笔录及听证被告1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NO.00283588)及其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单位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经营场所为无锡市梁溪区某地址

      2021517,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某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有洋河梦之蓝(M3)、洋河梦之蓝(M6)、国缘、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在售,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的真伪鉴定人员现场辨认初步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某单位现场未能提供涉案白酒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留存供货者的联系方式。因申请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于同日立案。因情况紧急,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销售的涉案白酒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出具《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锡梁市监强字〔2021180511号),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及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NO.00630087),上述决定书、清单及收据向申请人送达。

      2021517日,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真伪鉴定人员颜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真伪鉴定人员程军、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真伪鉴定人员张毅对申请人销售的涉案白酒进行产品鉴定,并分别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均为涉案白酒属假冒产品,侵犯白酒商标所属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20215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进行调查询问,郑某陈述涉案白酒是上门兜售,没有进货票据或送货单,也没有留存上门推销白酒人员的联系方式。郑某对涉案白酒侵犯洋河、剑南春、今世缘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可酒厂真伪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郑某陈述店内涉案白酒情况为:12洋河梦之蓝(M3)白酒,标价485/瓶,货值金额5820元;12洋河梦之蓝(M6)白酒,标价650/瓶,货值金额7800元;10瓶剑南春白酒,标价455/瓶,货值金额4550元;12瓶今世缘对开国缘白酒,标价358/瓶,货值金额4296元。上述46瓶白酒至被申请人检查时尚未售出,被申请人扣押的白酒货值金额合计22466元。被申请人根据询问情况制作了笔录,郑某在笔录上签字,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同日,郑某对被申请人制作的2021517日对涉案白酒取证时拍摄照片的证据提取单予以确认,签字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2021615日,被申请人作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锡梁市监延字[2021]180615号),并向申请人送达。

      2021825日,因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告知书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次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书面申请。20219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锡梁市监听通字〔2021〕第010号)并向申请人送达,通知其于2021917日参加听证。2021917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郑某在笔录上签字。

      2021112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主要为:对于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处罚为“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12平瓶、梦之蓝(M6)白酒12瓶、对开国缘白酒12瓶、剑南春白酒10瓶;2、罚款60000元,上缴国库”。20211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的市场监管职责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经营者从第三方低价购入涉案白酒时未查验其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在被申请人检查时亦未能提供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凭证,上述情况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询问时亦予以承认。故申请人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清楚、属实,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本案中,申请人从第三方低价购入涉案白酒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亦不能说明白酒提供者的情况;涉案白酒经商标所属公司授权的真假鉴定人员鉴定,为假冒商标权利人产品,侵犯白酒商标所属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申请人亦对上述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故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属实。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没收涉案白酒并处以六万元罚款、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对听证程序作出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事先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提前七日通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金额过大,与事实不相符。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项的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本案中,申请人所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法定处罚幅度是二十五万元以下,被申请人作出6万元的行政处罚金额属于从轻处罚的幅度内,且系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案发后的各项情形综合认定后作出,本机关予以认可。

    关于申请人主张媒体曝光后其经营状况转差,已经遭受很大损失。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经营困难并非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金额已在法定从轻处罚的幅度内。申请人亦应当充分吸取本案教训,提高重视,规范往后的进货、经营行为,使店铺经营回复正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梁市监处罚〔202100636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2022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