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欢迎您!

今天是: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梁行复第10号

发布时间:2022-05-05 16:42      来源:区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2-02189 生成日期 2022-04-19 公开日期 2022-05-05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梁溪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梁行复第10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梁溪人社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通扬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苏0213工认〔2021〕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20日予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公司称,王某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但申请人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并非是申请人的员工,其是申请人员工邵某个人所带的学徒,其于2019年1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故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执业证内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于2021年11月9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王某、某公司邮寄。上述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受伤时(2019年11月2日)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苏02民终4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申请人与王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王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王某在2019年11月2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苏BXXX小型汽车在无锡市兴昌南路风雷新村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无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王某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王某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如某公司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内容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王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石某律师执业证内页,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锡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087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5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等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路线图,不动产产权证内页、某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葛某及黄某律师执业证内页,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的调查材料:某公司代理人葛某调查笔录,王某调查笔录,邵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4.相关程序性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和物流信息截图。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王某居住地为无锡市某小区。某公司地址原为某处,2021年7月7日后变更为另一某处。

  2019年11月2日7时56分许,戴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XXX小型汽车在江苏省无锡市兴昌南路风雷新村门口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戴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经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救治,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侧外踝、后踝)、左足第3跖骨骨折、左膝皮肤撕裂伤。

  2020年8月7日,王某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受伤时(2019年11月2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王某受伤时(2019年11月2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29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梁溪人社局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次日向申请人某公司、王某邮寄并送达。同年11月9日,梁溪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次日邮寄某公司并送达。同年12月6日,梁溪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某为某公司工人,2019年11月02日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王某经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侧外踝、后踝)、左足第3跖骨骨折、左膝皮肤撕裂伤。王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同年12月8日梁溪人社局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邮寄某公司及王某,双方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梁溪人社局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华舟进行调查,葛华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王某拜无锡市悦佳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员工邵某为师傅,邵某教王某育婴相关经验和护理知识”“邵某的作息时间是根据排班表的,一天为两个班次,早班是早上8点到晚上20点,晚班是晚上20点到次日早8点”。同年11月18,梁溪人社局对王某进行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2019年11月2日受伤当天是早班应该上24小时班,早上8点到次日早8点”“(平时工作)由带班邵某直接管理”。同年11月22日,梁溪人社局对邵某进行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王某在实习期时上下班作息时间是12小时制,大约在2019年10月中旬左右王某就和我们正式员工一样作息时间,为24小时制,做一天休一天”“(2019年11月2日当天王某)上班的,我刚到某公司上班,就接到王某的电话,王某称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时候受伤了”。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锡政发〔2020〕3号)明确,梁溪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直接下放至梁溪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案中,王某2019年11月2日受伤;2020年8月7日就其与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2021年9月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同年10月29日,王某向梁溪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梁溪人社局于同年11月9日受理,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本案中,梁溪人社局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8日分别邮寄某公司及王某,双方于次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前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其一,某公司职工即王某在2019年11月2日7时56分左右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二,王某居住地为某小区,事发时某公司地址为某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无锡市兴昌南路风雷新村门口,事故发生地点符合从王某居住地址至单位地址的正常行驶路线;其三,结合某公司、王某及邵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事实,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故结合以上三点,梁溪人社局认定王某为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所作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作出的苏0213工认〔2021〕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