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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梁行复第13号

发布时间:2022-05-05 16:44      来源:区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2-02190 生成日期 2022-04-19 公开日期 2022-05-05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梁溪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梁行复第13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311号崇文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万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锡梁市监不立字〔2021〕14第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1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店销售的“计件蔬菜(红薯粉条)”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23587,质量等级是一等品。根据《GB/T23587-2009粉条》中无一等品产品质量等级(无质量等级之分)。故涉案商品是虚假标注产品等级,根据GB7718-2011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讲的不予立案。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3.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复印件;4.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3张;5.某店购物收据1张。以上证据4为图片打印件,其余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2021年12月1日,其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某店购买的由沭阳永朴粉丝厂生产的红薯粉丝虚标产品质量等级,要求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转举报。收到上述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由于被投诉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锡梁市监投终字〔2021〕14第309号《终止投诉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

  二、其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处理申请人投诉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对某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某店承认涉案红薯粉丝是其销售给申请人的,并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及进货单等索证索票材料来证明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被申请人认为,某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对其经营的食品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产品包装上的产品质量等级标注是否符合《GB/T23587-2009粉条》的规定不属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范畴。法律不强人所难,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亦可知作为普通的食品经营者不可能对经营的所有食品的适用标准均耳熟能详,故被申请人认为某店对于销售标签虚假食品的行为无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2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涉案《告知书》。同时,被申请人将沭阳永朴粉丝厂涉嫌生产虚假标识质量等级红薯粉丝的案件线索移送给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举报人对于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复议诉讼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无相关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对于其举报查处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结果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材料1份;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现场检查笔录1份;4.涉案商品供应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涉案商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资料;6.涉案商品发货单复印件、销售报表、退货报表;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理结果告知的告知文件及邮寄凭证;9.被申请人向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案件线索通报函及邮寄凭证;10.被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受理投诉通知书》;11.被申请人2021年12月8日《终止投诉调解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事实为认为“某店”销售的货品“计件蔬菜(红薯粉条)”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作为举报处理;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赔偿一千元整;要求有罚没款时获得相应奖励等诉求。

  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经被申请人查实,被投诉举报产品为某店销售。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后因某店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同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投诉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某店进行现场检查。某店提供了涉案红薯粉条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供应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进货记录、供应商销售报表、退货报表等材料供调查确认。

  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形成书面《告知书》于同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同日,被申请人向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案件线索通报函》,提供沭阳永朴粉丝厂涉嫌生产虚假标识质量等级红薯粉丝的案件线索。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的市场监管职责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张,本机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处理本案投诉举报的程序是否合法?二、申请人与本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12月6日决定受理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8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的单位某店已经履行对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故于2021年12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涉案《告知书》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启动查处程序的行政职权,是为了维护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公众权益,而非为了保障申请人个人权益。并且,申请人获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故本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涉案《告知书》作出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已经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就此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2022 年 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