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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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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梁行复第44号

发布时间:2022-08-22 15:34      来源:区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2-02171 生成日期 2022-08-22 公开日期 2022-08-22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梁溪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梁行复第44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311号崇文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万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202257日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6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21.8元购买网店某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预包装1份。认为产品1.拆开包装后,有刺鼻硫黄味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2.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超出GB2760最大残留量限定(详见附件测试图),属于有毒有害食品;3.商家无法提供其购买的本批次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的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故对该公司存在销售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产品的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并提供了相关附件材料,而被申请人之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将对被举报产品的检测检验及其他鉴定结果向其告知,且未看到不予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充分调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职责。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实质影响其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320213002022042916741854”在202257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告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页面截图1张;2.举报详情信息页面截图2张;3.涉案产品外包装背面以及收货现状图片2张;4.天猫物流详情页面截图1张;5.被举报人在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及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订单状态截图1张;6.亚硝酸盐(二氧化硫)检测管检测照片2张;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充分、全面地履行了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24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其于20211029日在淘宝“某旗舰店”购买的涉案产品食品进行举报,反映被举报人经营的该食品拆开包装后有刺鼻硫黄味和酸味、涉嫌二氧化硫残留超标且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等,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随即开展了核查工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的规定。在线索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制发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收集、调取了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资质证书、采购合同、产品检验报告、销售记录以及包装物的检验检测报告等书证材料,并对被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建立并严格落实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够证明其经营的涉案产品食品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且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并且相应的产品信息已在包装标识中明示,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另一方面,申请人在举报线索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自行测试的比色照片,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瑕疵(是否指向涉案食品不可知,是否为其他有色液体也不可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涉案食品有刺鼻硫黄味和酸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57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二、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认为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抽检等评估风险措施”,且其“未看到任何不立案的证据材料”,由此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认知存在误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的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而不是申请人的主观臆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根据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但检测、检验不是核查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法定的必要措施。且申请人在2022429日举报时,距离其购买食品的时间已经历半年之久,该食品的包装原始状态何时被破坏不得而知,客观上已形成难以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检测、检验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属卷宗材料,法律并未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或出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业、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仅不属于违法线索核查的范畴,而且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属于行政不作为是典型的认知错误,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举报人对于调查结果不服,提起复议诉讼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无相关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对于其举报查处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打印件1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3.《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0225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5.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6.被申请人提供材料一组,包括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淘宝销售记录,香菇、香笋的采购合同、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进货检验单、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外包装生产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外包装检验报告、“铝箔袋”《检验检测报告》等;7.《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8.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打印件1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1029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在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店铺“某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20224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信息,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材料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

20225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上述举报信息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提供材料,并于次日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交易记录以及202110月至12月底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其与委托生产厂家浙江某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样品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油焖笋罐头》(QB/T3620-1999)、进货检验单、产品检验报告、委托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铝箔包装生产单位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铝箔包装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供执法人员调查确认。

20225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即本案申请人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的市场监管职责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张,本机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处理本案投诉举报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二、申请人与本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429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于同年55日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5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并确认被举报人不存在相关违法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57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启动查处程序的行政职权,是为了维护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公众权益,而非为了保障申请人个人权益。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相关职责,且申请人获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故本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2022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