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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与现行44号令的对比

发布时间:2022-12-02 14:59      来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2-02002 生成日期 2022-12-02 公开日期 2022-12-02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梁溪区发改委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链接 —  — 政策咨询
内容概述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与现行44号令的对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于2022年11月25日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征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近两年,在“双碳目标”的影响下,节约能源作为实现“双碳目标”最重要途径,相关政策层出不穷,目前现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不能满足在现行背景下,指导节能审查工作开展的要求,这可能也是此次对其进行较大调整的主要原因。同时作为节能报告编制最重要的工具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系列工作指南》,按照惯例今年又到了更新的时候,此次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也可窥见“工作指南”修订的方向。

  综上,笔者将该《征求意见稿》与现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有关内容进行对比。

  从篇幅上看,此次“征求意见稿”从原来的五页增加到九页,从原来的“十八条”增加到“三十三条”。从内容上看,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调整。

  1.细化改扩建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的标准

  对改扩建项目在划分审批权限时做了细分,原44号文“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征求意见稿“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笔者认为,该条规避了个别建设单位对原有项目做重大改造或者推倒重建新项目,借“改建”之名,逃避节能审查或降低节能审查审批级别。

  2.增加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类型

  新增“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3.进一步推广实施区域节能审查

  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笔者认为,增加该部分内容是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的文件精神,继续深化改革,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提高审批效能,精简审批环节,做好区域性统一评估试点工作,优化营商环境,推进节能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提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效率。

  4.增加能效评价相关指标和碳排放核算、分析

  在节能报告第五章增加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等内容。在节能报告第六章,对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笔者认为,增加以上内容是在节能审查环节落实“新增可再生能源和原料用能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的必然结果,也为实现“能耗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奠定了技术基础。在此笔者也想多说两句,在2020年9月22日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习近平主席首次提出“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后,社会上有一种声音,无限夸大可再生能源、森林碳汇等降碳措施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意义,当然笔者不可否认可再生能源在实现“双碳目标”中的作用,但不可魔化,尤其在实现“碳中和”时,仅仅靠大力开发可再生能源、森林碳汇等是远远不够的。节约能源才是实现“双碳目标”的基石,只有先将能源消耗降低到“合理”范围内,再通过可再生能源、森林碳汇等降碳手段实现碳中和才现实可行。

  5.对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进行详细解释。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笔者认为,细化此条是为了避免部分建设项目为了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性,仅仅实施了部分工程的建设,因各种原因造成建设进度迟缓或停建的情况发生。

  6.明确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笔者认为,增加此条有利于在各地积极推广节能验收工作,目前节能验收工作无法大面积推广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节能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方希望主管部门出具验收批复,此次明确仅需将节能验收报告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即可。

  7.对建设单位、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在节能审查过程中的违法问题,明确了经济处罚的力度。

  笔者认为,“44号令”中对违法行为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及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此次修改明确了对各类违法问题还可以采取经济处罚,并明确了经济处罚的范围,对建设单位、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也是一种震慑。

  征求意见稿与44号令主要内容对比表

  44号令

  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九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单个项目建设地点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开展由相关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共同研究确定。打捆项目建设地点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省(区、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条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要求等。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十一条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 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第九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