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召开《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9-10 15:18 来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举行《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有关单位或公民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4年10月12日下午2:00
地点: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金钩桥南路55号)403会议室
二、听证事项
根据《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3)的内容,决定就下列事项进行听证:
1.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度假区景区包括古运河清名桥沿河历史文化街区、南禅寺文化商城、崇安寺景区、无锡小娄巷历史文化街区和惠山古镇景区。度假区景区范围需要调整的,由梁溪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度假区景区具体范围由相关实施细则予以确定。”各个景区的范围是否需要在规章中直接予以规定,还是由细则予以确定?
2.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梁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度假区景区保护利用方案。保护利用方案应当明确划定度假区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并充分征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关于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应当有怎样的要求?
3.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度假区景区内临街的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按照管理要求进行清洗、粉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外立面整洁和美观,维持原有风貌。产权人与使用人对建(构)筑物的清洗、粉饰、修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规定是否切实可行?有什么意见或建议?
4.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度假区景区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的责任,认真履行日常管理义务,保持其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市容环卫责任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度假区景区内的经营摊点业主应当保持其周围环境的整洁。”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如何?
5.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携带宠物进入景区公共场所这一规定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是否需要调整?有没有更好的方式平衡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立法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员
听证陈述人是听证机构确定的在听证会上对听证事项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听证旁听人员是在现场参加听证会的旁听人员。
此次立法听证拟通过报名或邀请的方式确定5名陈述人和10名旁听人员。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公民(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或建议的,均可报名参加陈述或者旁听。
最终参会人选由本机关予以确定。
四、立法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员报名方法
(一)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公民和单位代表,请填写公民报名表、单位报名表并以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1206599502@qq.com。
(二)陈述人报名时请一并提交对听证事项的书面意见,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和意见。旁听人员无需提交书面意见。
(三)报名截止时间:2024年10月9日。
(四)联系电话:15852826779。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0日
附件:
1.公民报名表
2.单位报名表
3.《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公民报名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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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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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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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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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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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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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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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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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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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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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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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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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名种 类 |
听证陈述人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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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旁听人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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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听证事项的观点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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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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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单位报名表
单位名称:
代表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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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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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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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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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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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名种 类 |
听证陈述人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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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旁听人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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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听证事项的观点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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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公章) |
附件3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度假区景区资源,维护度假区景区正常秩序和良好游览观光环境,促进度假区景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度假区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度假区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度假区景区包括古运河清名桥沿河历史文化街区、南禅寺文化商城、崇安寺景区、无锡小娄巷历史文化街区和惠山古镇景区。度假区景区范围需要调整的,由梁溪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度假区景区具体范围由相关实施细则予以确定。
第三条 度假区景区保护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度假区景区总体规划应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突出文化内涵、市场主导、产业集聚和主题特色,促进度假区景区的持续发展。
第四条 梁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度假区景区的统一管理,其下属的派出机关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作为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度假区景区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建、自规、文旅、体育、城管、市政园林、交通、水利、环保、商务、卫生、民宗、气象等部门及有关属地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度假区景区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在度假区景区派驻工作人员的公安、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以及属地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并配合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做好有关日常管理工作,服从统一安排调度。
第五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度假区景区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建立健全度假区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游览秩序,保障度假区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三)负责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城市更新焕新以及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
(四)审核有关建设项目、举办活动和企业经营的申请;
(五)受理投诉举报,综合协调度假区景区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相关委托管理街道、平台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考核工作;
(七)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度假区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旅游景观和度假区景区配套设施、设备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度假区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梁溪区人民政府或者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梁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度假区景区保护利用方案。保护利用方案应当明确划定度假区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并充分征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度假区景区保护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八条 度假区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度假区景区设计应当明确旅游开发容量、功能分区、景观设计、码头泊位等内容,满足游览休闲功能的需要,并突出对度假区景区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九条 度假区景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户外广告、夜景灯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体现度假区景区特色定位。
度假区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批准的度假区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度假区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意见: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装饰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设置穿越度假区景区水域的水上游览航线;
(七)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八)其他影响度假区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在度假区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植被、水体、地貌,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施工过程中涉及历史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的,应当征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度假区景区内临街的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按照管理要求进行清洗、粉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外立面整洁和美观,维持原有风貌。
产权人与使用人对建(构)筑物的清洗、粉饰、修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度假区景区所在区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对度假区景区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进行排查,可以制定区级保护名录。由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公示保护名录、设置标志并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
第十五条 度假区景区内应当设置、完善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并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和通用国际语言标识。
第十六条 度假区景区内的道路、河(航)道及其附属设施和环卫、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度假区景区内公共场所的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由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或设置主体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度假区景区内水域经营性旅游船舶总量控制和水上旅游经营性项目准入制。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准入条件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河道畅通,加强对度假区景区水域的保护,提升水域水质,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自然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 度假区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度假区景区保护利用方案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挖掘文化内涵,体现历史风貌,彰显景观特色,体现景区历史文化氛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度假区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要求核发相应经营证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度假区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第二十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度假区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度假区景区设计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度假区景区管理规范,在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履行保护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和卫生的义务。不得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餐饮进入集中场所和街区经营,引导经营者改善经营条件,创建优质品牌,发展特色餐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咨询中心、旅游信息设施和旅游集散中心建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有关企业、社会组织等承担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服务。
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设置应当兼顾旅游需要;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旅游专线。
第二十三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警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文旅、公安、交通、卫生、气象,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景区(点)、线路、住宿等旅游接待信息和交通、气象、医疗急救等保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督促度假区景区内的单位按照消防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本单位消防、防盗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完善度假区景区公共安全监控设施。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度假区景区内人文景观、景物安全管理、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护责任单位落实防火、防盗、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度假区景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各项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度假区景区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体育等群众性聚集活动,应当征得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同意。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
在度假区景区内举办活动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损毁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景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警务、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确需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入,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景区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的责任,认真履行日常管理义务,保持其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市容环卫责任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度假区景区内的经营摊点业主应当保持其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需要利用度假区景区内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度假区景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景区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度假区景区物业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度假区景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度假区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经营性养殖、水上餐饮、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利用河道水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在河(航)道设置排污口;
(三)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噪声;
(四)随地吐痰、便溺、焚烧纸屑和其他杂物;
(五)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污染物;
(六)擅自游泳、驾驶橡皮艇、充气艇、木船、摩托艇、动力冲浪板等可能影响水域管理和水上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影响水域环境卫生和污染水域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度假区景区公共设施的完好,爱护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建(构)筑物;
(二)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卫、通讯、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和道路、河(航)道附属设施;
(三)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的喷水、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
(四)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五)擅自砍伐、折损、迁移树木;
(六)在绿地内取土、设摊、搭棚和堆放杂物;
(七)采摘花果或者践踏花坛和封闭的绿地、草坪;
(八)其他损毁公共设施和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度假区景区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保持度假区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风貌和外立面;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雕塑等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橱窗内和街道及沿河两侧吊挂、晾晒、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悬挂、张贴宣传品;
(四)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和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五)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七)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
(八)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其他扰乱度假区景区公共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和影响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度假区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觉维护经营秩序,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
(二)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超越门槛、台阶摆摊;
(三)采取强买强卖、以次充好、价格欺诈、恶意竞争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四)其他破坏经营秩序和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度假区景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度假区景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梁溪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