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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溪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5-03-20 13:47      来源:卫生健康委员会      选择阅读字号:[ ]     

附件1: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5年版)

填报时间:2025年3月20日 执法主体(单位名称):梁溪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1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及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中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中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法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无)
第五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或者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 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未按规定索取保存相关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未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供接采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程序方案;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

对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4 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

对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4 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3

对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4

对中医医师在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5

对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规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十六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可。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6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或者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或者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或者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或者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7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部门规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二条)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8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二条)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9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部门规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二条)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0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1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2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3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4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5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6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7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8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39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0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1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2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3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4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5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6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第七十三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7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8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49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1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2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3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4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5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6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7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8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59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0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1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2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3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4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七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5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七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6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7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8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69

对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0

对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1

对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2

对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3

对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4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5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6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7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8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79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1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2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3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4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5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6

对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或者未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7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8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89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0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1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江苏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7月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2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中医药条例》 (无)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中医药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3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4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5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7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8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99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0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1

对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2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3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4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5

对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6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7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8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09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0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1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2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3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4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5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6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7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8

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19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2000年5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部门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0

对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1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2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3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4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5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6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7

对乡村医生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8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29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0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1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无)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部门规章】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中医药条例》 (无)
 《江苏省中医药条例》
72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2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3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或者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或者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4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5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或者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6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7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8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39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0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者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苏省献血条例》(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任用护士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2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3

对违法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4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5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6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7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8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49

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0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部门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部门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1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部门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2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4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6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8

对违反病媒生物防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59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0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1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2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3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4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献血条例》(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5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6

对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部门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8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69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或者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苏省献血条例》(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三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0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1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十二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2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得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履行对个人防护措施或者发生放射事故后的相关法定义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3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5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6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配套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376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7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8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79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0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1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2

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3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4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或者不按《职业病防治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部门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第6号令)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部门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2月修订) (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5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6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7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8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89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或者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1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2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不配合监督检查、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或未经同意开展特殊免疫、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或注册、未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者保存相关材料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3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4

对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5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6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7

对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8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199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0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1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2

对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3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4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计委令第9号)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5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6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备人员、对人员培训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登记保存资料、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及消毒清洁或者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7

对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8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禁控烟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09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认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0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1

对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2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3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4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5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6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7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8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19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0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处分)

行政处罚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1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2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3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4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5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6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7

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虚假医疗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0年批准   2004年第一次修改   2015年第二次修改)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8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29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30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县级

 

231

控制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县级

 

232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33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取缔

行政强制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委托执法:梁溪区卫生监督所

234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235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

 

236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精神卫生法》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

 

237

对学校卫生、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建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

 

238

对中医药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医药法》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医药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

 

239

对计划生育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

 

240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

 

241

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二十八)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四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24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243

对具备使用有毒物品、粉尘超标等易导致职业病因素的作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

 

244

对预防接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

 

245

对按职责分工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县级

 

246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中医药伦理专家委员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

 

247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

 

248

对艾滋病预防控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

县级

 

249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

 

250

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251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

 

252

江苏省对计划生育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

 

253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

 

254

对医疗机构进行虚假医疗广告宣传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

 

255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县级

 

256

对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02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第203项“医疗机构开展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