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 | 出具失实评价报告,停业又罚款!
发布时间:2026-04-28 13:51 来源:应急管理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 信息索引号 | 04618780/2026-00559 | 生成日期 | 2026-04-28 | 公开日期 | 2026-04-28 |
| 发布机构 | 梁溪区应急局 | 文件链接 | — — | 政策咨询 | |
| 内容概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出具失实评价报告,行政处罚 | ||||
2023年4月,行政执法部门对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2万吨离子膜烧碱装置及其配套的氯平衡产品生产装置和公辅设施优化改造工程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中存在问题,涉嫌评价报告失实。行政执法部门遂于2024年4月27日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查实该评价报告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辨识错误,影响评价结论。该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处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结合某省应急管理厅《实施〈安全生产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科技有限公司停业整顿30日,并罚款3.5万元。
专家评析:安全评价机构在出具报告时应本着客观、公正、专业的态度,以促进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管理和风险控制水平的提升,出具失实的评价报告,会给委托方和人民群众带来极大的安全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附件1,安全现状评价或验收评价报告中,企业布局、工艺参数、周边环境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应当认定安全评价报告失实。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展安全评价过程中,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辨识错误,影响评价结论,出具失实评价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