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梁行复第11号
发布时间:2021-05-20 15:57 来源:区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 信息索引号 | 04618780/2021-03429 | 生成日期 | 2021-04-25 | 公开日期 | 2021-05-20 |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 | 文件下载 | — — | ||
| 内容概述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梁行复第11号 |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梁行复第11号
申请人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梁溪人社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通扬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过茹青,该局局长。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生。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文号为锡梁人社工认字2020年第X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认定为不是工伤。本机关于2021年2月5日予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9年10月25日,龚某与申请人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龚某将苏BN……、苏BM……挂靠于申请人,载明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龚某及其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申请人的职工,不能享受申请人的职工待遇,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020年5月14日,第三人胡某某在某钢板加工厂卸货过程中受伤(实际为装货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胡某某就本案诉请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其未提供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后,第三人胡某某依法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5月13日第三人胡某某与申请人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某公司认为,某公司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虽对外以某公司名义经营,但车辆实际由龚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胡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受某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某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某公司亦从未向胡某某发放过工资或其他报酬,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认定胡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在上诉期限内并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某公司与第三人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5月13日在某钢板加工厂卸货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外,第三人胡某某系龚某雇佣的驾驶员,工作职责是负责运输,无需装卸货物,故其在装卸货物过程中的受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认定为不是工伤。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锡梁人社工认字2020年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0年10月30日第三人胡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第三人胡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于同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第三人胡某某及申请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配合被申请人展开调查。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1月7日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13日送达给了第三人胡某某及申请人某公司。上述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第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等证据材料,结合对胡某某、彭某某、龚某、龚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胡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胡某某是挂靠在申请人某公司的自然人龚某雇佣的人员,其因工受伤的,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锡梁人社工认字2020年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第三人胡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3.申请人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答辩书;4.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的调查资料;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龚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龚某将车辆(苏BN……、苏BM……挂)以申请人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并对挂靠期限、挂靠费用等作出了相关的约定。胡某某系自然人龚某以个人名义聘用的驾驶员,双方未签订有关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或类似协议,平时由龚某负责接生意并安排胡某某做驾驶员进行运送,胡某某的作息时间不确定,需要根据龚某的指示运送货物,龚某也不对胡某某设置考勤。
2020年5月13日,龚某安排胡某某去无锡市某纵剪有限公司车间装货,在车间行车装货时,卷板发生晃动,胡某某伸手去扶住卷板时,被卷板及吊钩从车上带倒落地,后龚某将胡某某送医。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胡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AO C3)、左侧腕关节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骨骨折、胸部损伤(钝挫伤)。胡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出院。
胡某某曾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1日下达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由于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龚某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虽对外以某公司名义进行营运,但车辆实际由龚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胡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受某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某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某公司从未向胡某某发放过工资或其他报酬,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行。因此,判决认定胡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胡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3日受理。2021年1月7日,梁溪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后梁溪人社局分别向某公司与胡某某寄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梁溪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胡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受到事故伤害,于同年10月30日向梁溪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于2021年1月7日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胡某某和申请人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前述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第三人胡某某、申请人工作人员彭某某、案外人龚某、龚某某的调查笔录可知,胡某某系龚某聘用的人员,负责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此外至少还包括在装卸货物时予以协助。胡某某受伤前正值装货,其为了完成装货而协助固定晃动的卷板及货物,应认定为系从事工作内容,其因此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龚某将货车挂靠在申请人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其聘请的第三人胡某某因执行其工作安排受伤,则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梁溪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