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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及解读

发布时间:2024-01-10 17:38      来源:区审计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4-00049 生成日期 2023-10-30 公开日期 2023-10-30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梁溪区审计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修订,对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促进国有资产管理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推进财政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2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2年12月10日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统一、注重绩效的原则,对本级政府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类国有资产,明确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资产权属明确的,督促权属单位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二)资产权属不明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三)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对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绩效评价和共享、共用、调剂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级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对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建立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和共享、共用、调剂机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有所属单位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四)按照权限审核、批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中的重大事项;

  (五)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范围清单和职责清单。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调整优化财政、机关事务管理和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本部门和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收益上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地方财力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国有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对使用领域少、使用频率不高且又确需配置的资产,优先由公物仓统一采购、统一调剂、统一处置。具体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

  资产能通过共享共用或者调剂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租用、购置、建设。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直接支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以及报废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用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发展事业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批准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转让、置换,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处置。

  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待处置资产,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电子废弃物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处理,涉密资产由保密部门集中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以及其他导致资产发生产权变动的情形,应当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益,依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一)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的;

  (二)确定涉诉资产价值或者当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计提资产损失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本级政府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批准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依托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实物保障用车、业务用车等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严格规范、注重实效、责任追究的原则,以定量评价为主、定性评价为辅,全面、科学、准确反映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情况。

  第四十三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由本级财政部门全面负责,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绩效评价工作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第四十四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按照单位自评、线上审核、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工作实施全方位的评价。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流动资产、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各类资产;重点报告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财务报告做好衔接;财政部门汇总、报送的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做好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约谈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相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省司法厅:《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修订,对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促进国有资产管理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推进财政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背景

  (一)全面贯彻国有资产管理上位法提出的新要求。2014年制定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对规范我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行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财政体制机制改革不断深入,尤其是2021年4月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国有资产管理的内涵和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在管理目标、管理对象、管理原则、管理体制和管理机制等方面与国家现有政策不完全一致。

  (二)着力解决国有资产管理实践中的问题。一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职责有待进一步厘清。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权责边界不够明确,交叉管理、双头管理给其他部门和单位带来困扰;国有资产配置规则不够健全,配置程序不够规范,部分专用资产还缺乏配置标准。二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基础管理的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一些部门单位在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时对存量资产状况统筹盘活力度不够,导致资产“一边新增、一边闲置”;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登记入账、已投入使用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资产权属登记等问题亟需通过统一的制度予以规范。三是房产、车辆等资产管理需要进一步强化。近年来巡视巡察、审计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发现较多房产管理、车辆管理方面的短板,特别是事业单位业务用房、业务用车权属管理和配置管理方面缺乏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积极总结固化我省国有资产管理特色举措。近年来,根据财政部“江苏要先行先试,在全国做出样板”要求,我省在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方面取得一些成熟经验,亟需通过制度固化下来。一是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2017年以来,我省在全国率先出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评价实施方案,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工作实施全方位的评价。二是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改革。2020年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以来,省财政厅联合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在南京市、南通市开展试点,研究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登记、入账核算和监管机制,创新形成“南京经验”和“南通做法”,被财政部在全国推广。三是国有资产管理具体举措。苏州市“组织专家进行资产评估”举措、南通市“处置资产网络拍卖”方式等,都具有可复制性,可以通过制度进行面上推广。

  二、修订过程

  2021年初省财政厅启动《办法》修订工作,研究商讨《办法》文本具体修订事项。组织市县财政部门、省有关部门和有关高校专家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效、存在的不足,研究起草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审核修改过程中,省司法厅广泛征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会同省财政厅到泰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逐一梳理研究,充分予以采纳,形成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草案)》,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8章60条,包括总则,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预算管理,基础管理,绩效管理,资产报告,监督管理,附则等八部分内容。

  (一)明确管理范围和部门职责。关于管理范围,《办法》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一定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第三条)。关于管理体制,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关于部门职责,《办法》确定了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管理职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针对省、各设区的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一的情形,规定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范围清单和职责清单,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调整优化本级财政、机关事务管理和主管部门的职责(第十条)。

  (二)优化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为贯彻资产管理节约高效的原则,《办法》规定了以下具体措施:一是对资产配置提出要求、划定标准,鼓励共享共用的配置方式,明确公物仓管理制度,对使用领域少、使用频率不高且又确需配置的资产,优先由公物仓统一采购、统一调剂、统一处置(第十四条)。二是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明确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并对各使用方式分别提出了要求(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三是对资产处置进行规范。明确资产报废报损、转让置换、统一回收的情形,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划转、交接手续(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三)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基础管理、绩效管理相衔接。建立资产“存量”管理与资金“流量”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关于预算管理,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加强对公共基础设施的预算约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基础管理,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第三十一条)。关于绩效管理,明确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四)健全资产管理报告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办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明确了财政等部门编制、报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情况报告方面的职责(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在监督管理方面,分别规定了人大监督、政府监督、审计部门监督、财政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内容(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

  四、亮点特色

  (一)建立国有资产全链条管理制度。《办法》从资产的预算开始,到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以及预算管理、基础管理、绩效管理和监督管理均进行了规范,同时强调了预算管理与基础管理、绩效管理的衔接。

  (二)体现江苏国有资产管理特色创新举措。强调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明确公物仓管理制度;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管理机制;固化“处置资产网络拍卖”“组织专家进行资产评估”等创新举措。

  (三)增加资产报告内容。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规定了报告范围和重点,强调了报告的公开,同时对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部门的报送和汇总提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