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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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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统计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汇总表

发布时间:2025-02-28 09:38      来源:区统计局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5-00271 生成日期 2025-02-28 公开日期 2025-02-28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无锡市梁溪区统计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区统计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汇总表

区统计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汇总表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权力类型

基本编码

区级行使内容

设定依据

备注

 

1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31000

通报、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对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30000

对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准确引用,并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不得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3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9000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

 

 

4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8000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5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7000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6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6000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5000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8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4000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3000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2000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1000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通报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20000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9000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

 

 

14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8000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15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7000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6000

责令补正、警告、罚款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补正,给予警告;拒不补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17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5000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6月 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4000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3000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2000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1000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10000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3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06000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05000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04000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6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03000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7

对经济普查对象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02000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通报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经济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34001000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通报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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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0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000834001000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31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000834002000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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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000834003000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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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000834004000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4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000834005000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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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000834006000

对统计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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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代理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委托合同备案

行政确认


320734001000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代理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委托合同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代理统计调查活动。委托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