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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频次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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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频次上限

发布时间:2026-03-06 13:44      来源:卫生健康委员会      选择阅读字号:[ ]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检查标准

检查频次

1

对人类遗传资源活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五十六、五十七、七十九、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四、三十三、三十四条;

3.《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等。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等。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2

对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以及对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保藏(存储)、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四十九条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五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三、四章;

4.《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5.《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三章;

6.《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第四章等。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