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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发布时间:2026-03-25 13:39      来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选择阅读字号:[ ]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检查标准 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抽取比例 抽取数量 检查频次
1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行政检查 《住房租赁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依据《住房租赁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 “双随机、一公开”现场检查 10% 6 1次/年
2 对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 招投标代理机构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5% 按当年项目数量抽取 2次/年
3 对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依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文件规定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4 1次/年
4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检查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 梁溪区物业管理小区 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现场检查 3% 15 1次/年
5 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房管、园林、自然资源、水利、科技、财政、生态环境、海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文件规定 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文件规定 实地+书面+系统     1次/年
6 对建筑市场行为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七条第二款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 实地+书面+系统     1次/年
7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 实地+书面+系统 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施工进度安排检查。 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施工进度安排检查。 涉及工程安全,不设检查频次
8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含对向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质量的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9号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文件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文件规定 实地+书面+系统 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施工进度安排检查。 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施工进度安排检查。 涉及工程质量,不设检查频次
9 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文件规定 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文件规定 实地+书面+系统     不超过8次/年(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
10 对是否开展文明施工的行政检查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园林、城管、环保、住保房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并对市(县)、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 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 实地+书面+系统     不超过8次/年(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