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丨瓶装气经营企业安全问题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7-15 11:18 来源:城市管理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一:2024年7月21日,南通市某行政机关检查时发现一处民房内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327KG,民房内有少量木质材料,存在非防爆电路;民房周边有住户和公共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经查,该燃气经营企业的送气工杨某某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储存于该民房内。
查处理由及结果:《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依规对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2025年1月27日,盐城市某行政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某户居民使用某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瓶装燃气,但未签订供用气合同。
查处理由及结果:《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依规对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淮安市某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某餐饮企业配送瓶装液化气,录入的入户安检信息与现场实际不符。经查,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存在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
查处理由及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行政机关依规对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法储存燃气行为,对周边的居民和环境构成安全威胁。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配送服务、入户安检和随瓶安检制度,加强对送气工等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坚决防止送气工等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