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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关于印发梁溪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02 10:43      来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选择阅读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21-00548 生成日期 2021-02-01 公开日期 2021-02-02
文件编号 梁政发[2021]3号 效力状况 有效
发布机构 梁溪区人民政府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直属单位: 《梁溪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直属单位:

  《梁溪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梁溪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批复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本规定的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职权法定、精简高效、简政放权、程序规范、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相同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各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制度,对有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和组织进行登记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因形势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调整意见,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但不得称“条例”。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有“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字、标点符号等规范参照相关立法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职权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报请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编号、公布。

  第十四条  区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配合。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起草。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社会各界代表意见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的。

  听证会的组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能的,送审稿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充分协商。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要明确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区司法局为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明确的审核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遇到重大或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参与。

  第二十条  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审查,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严格按照程序制定。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相关要求办理。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按规定程序批请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向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该提供下列材料:

  (一)制定依据对照表;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说明,评估论证情况,听取意见以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三)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比如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审查报告,涉及企业经营活动的征求企业家和行业协会意见情况,涉及性别平等的性别平等评估表以及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经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的范围包括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制定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合法性审核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报送材料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应当及时退回:

  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的;

  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该文件的;

  照搬照抄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

  文件逻辑结构混乱、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有重大错误的;

  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必要听证和合法性审核的;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涉及企业经营活动的未征求企业家和行业协会意见情况的、涉及性别平等的未填写性别平等评估表;

  相关部门或单位对文件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起草单位(机构)进一步研究或沟通协调的。

  第二十四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结束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统一编“规”字号,不得与一般性普通文件混号制定和发布,不得以制发其他文件代替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机构)应当将文件相关资料立卷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对于提出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责任制,明确负责人、审核机构及审核人员责任。相关负责人及审核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严重不负责任等,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制定机关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市政府备案;

  (二)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是备案审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接收备案报告以及相关材料;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涉及备案监督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主要制度、特定说明等必备内容)三个要件,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期限起算以文件发布日期为准,截止日期以信封邮政邮戳或机要交换日期为准,电子文本备案同步进行,超过期限寄送视为超期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及时予以备案受理登记;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将报备材料退回。

  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报备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备案审查机构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没有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就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事项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第三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事项范围内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纠正的意见。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构要求自行纠正的审查意见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构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拒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报备单位官方网站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漏报、瞒报、规避等问题的要制发《备案审查监督决定书》,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国家或者省、市要求进行及时清理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备案监督机关,并将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绩效性和制定技术规范性进行全面评估,并形成后评估报告。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实施机关;有两个以上主管部门或者未明确主管部门的,由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协调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的格式文书要求,参照《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格式文书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详见:关于《梁溪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